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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萱俞(原名廖文華、廖萱俞)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萱俞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大學畢業時,因母親生意需週轉要求伊簽署連帶保證人,後因母親失蹤,導致伊需獨自負擔所有債務,無力清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調解,惟因伊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為助學貸款,屬教育部承辦學生貸款,而其餘借款均為非金融機構債權,因此拒絕伊申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205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類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宏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存款數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517,455元、64,5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商行,114年1至7月薪資依序為28,590元、28,590元、28,590元、30,390元、32,890元、34,490元、31,19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及受資助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本院暫以上開平均薪資30,676元【計算式:(28,590+28,590+28,590+30,390+32,890+34,490+31,190)÷7=3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69

9元(包含房租13,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200元、日用品費3,0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其餘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6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0,396元。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之債權為助學貸款,屬有擔保債權,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另依聲請人陳報所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為2,172,483元計算,如以上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約17.4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72,483÷10,396÷12=17.41】,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