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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陳進興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40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63、6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新北市五股國民中學擔任警衛,每月薪資約為3萬3,572元,又領有每月5,435元之身障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97至99頁),惟據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13年1至11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3,676元(即37萬0,439元÷11個月),又領有113年度年終獎金4萬8,416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7,711元(即4萬8,416元÷12個月+3萬3,676元),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4萬3,146元(即3萬7,711元+5,435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3,1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2萬2,866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陳報二狀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5、63、65頁),臺灣銀行表示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學貸之連帶保證,然債務人本人穩定還款,故僅代為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提出分12期,按月償付2,50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總額135萬元,分180期,按月償付7,500元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顯無不能負擔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9年(108期),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餘額,尚非不得與債權人協商提高每月還款數額進而加速還款速度;且縱未計算年終獎金,單以聲請人之月收入3萬9,007元(即3萬3,572元+5,4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之餘額1萬8,727元,將上開積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僅須約6.14年(即【135萬元-(1萬8,727元-2,500元)×12個月】÷1萬8,727元÷12個月+1),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5頁;動產有自陳價值約1萬元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7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5頁;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至聲請人稱:自中風後身體狀況不好,退休與死亡不知誰先到來,很難去想未來退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雖表示聲請人於109年間中風後導致左側肢體偏癱,但聲請人既得擔任警衛值勤,並得按月加班且每月加班費自1千多至4千多元不等(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81至93頁),可見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並未因其健康狀況而嚴重減損,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其個人疑慮,並未與其他一般人明顯有別,且診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復診共17次,以如此長期之時程以觀頻率非高,其健康狀況應尚屬穩定,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從逕認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致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