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 洪詠軒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遭投資詐騙,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聲請人因而向銀行借款投資。聲請人復為支應生活所需而向融資公司貸,遭詐騙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又以借貸償還債務,惡性循環無力負擔高額本息。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於113年間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3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向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5萬元;目前尚未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非不能向檢警機關報案,待檢警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實際詐騙集團成員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又本院於114年8月6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應於庭後3周內將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列入債權人清冊等情,有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債權扣除債務後之現況。聲請人拒絕提出其財產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目前雖積欠債務102萬5,341元(詳如附表所示),然聲請人為88年次生,目前為26歲(調卷第45頁),如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其非不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目前為台灣藝術大學延一生尚未畢業(本院卷第144頁),如其將剩餘學分修畢領取大學學位,其未來薪資收入仍有相當大成長空間。另承如上述,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索。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又聲請人拒絕提出財產狀況相關文件,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00元 (助學貸款,尚未屆清償期)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127元 調卷第105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4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71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131元 調卷第87頁 6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4,370元 調卷第59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6,900元 調卷第79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5,300元 調卷第77頁 共計 1,025,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