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 請 人 阮曉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費用,向銀行借款,甚至用汽車貸款彌補銀行借款資金缺口,以債養債,於114年遭裁員後頓失穩定收入來源無法正常還款,顯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債更卷第69頁)、玉山銀行所提之債權人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73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000元,並提出114年7月至10月薪資單影本(消債更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4日)間,曾領取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共2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53,480元(消債更卷第95頁)。

然此係因聲請人失業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93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3,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7,000元、膳食費9,

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日常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計19,6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6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母親費用3,000元(扶養義務人均為5名)等語(消債更卷第1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63歲(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27頁),雖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父親為輕度身心障礙(消債更卷第155頁),求職有所不易,堪認聲請人父親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聲請人陳報父親扶養費數額3,000元,低於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即低於每月3,450元(計算式:【21,300元-補助金4,049元】÷5名扶養義務人=3,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之父親扶養費數額3,000元應屬有理。至聲請人母親為57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29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非無工作能力,聲請人僅稱母親曾經歷切腎手術,然未釋明母親有何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2,600元(計算

式:19,600元+3,000元=22,60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2,600元後,尚餘10,400元(計算式:33,000元-22,600元=10,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0,400元清償債務2,386,329元,尚需19年(計算式:2,386,329元÷10,400元÷12=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38歲(77年6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7年,仍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