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劉金樹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金樹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多肇因於民國90餘年間之雙卡風暴,斯時聲請人缺乏固定工作收入,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遂以卡辦卡、以卡養卡,致債務不斷累積至現今龐大數額。因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
14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自112年1月15日迄今均擔任旅社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且每月領有臺北市社會局之身障補助5,437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3至46頁),並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消債更卷第47至139頁)、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141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領取其他津貼、補助(消債更卷第4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為臺北市大安區核定之低收入戶(見消債更卷第39頁),經聲請人陳明:聲請人雖具核定之低收入戶身分,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身障補助與低收入戶補助僅得擇一、擇優領取,是其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等語,此復有民事補正狀(消債更第153頁)、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消債更第16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查詢資料(消債更第167頁)附卷可佐。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43,43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8,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43,43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145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親(扶養義務人4名),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5、14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84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157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聲請人陳報父親扶養費數額5,000元,低於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每月5,325元(計算式:21,300元÷4名扶養義務人=5,325元),聲請人陳報之父親扶養費數額5,000元應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6,300元(計算式:21,300元+5,000元=26,30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3,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
6,300元後,尚餘17,137元(計算式:43,437元-26,300元=17,1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7,137元清償債務9,280,592元(司消債調卷第54頁),尚需45年(計算式:9,280,592元÷17,137元÷12月=4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