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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聲 請 人 黃采薇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采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449,751元,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現無動產、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至第132頁、第381頁至第40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2筆有效保單保單帳戶價值共118,171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第545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共433,408元,有員工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35頁至第341頁、第560頁至第561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3,341元(計算式:433,408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3,341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1,28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5頁全戶戶籍資料可按),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至113年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聲請人父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父親之收入、財產、勞動能力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親114年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896元(見本院卷第609頁至第610頁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且其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3人(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親等關聯資料),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795元【計算式:(20,280元-8,89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3,3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扶養費3,795元後,餘額19,266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2,331,580元相較,約需10年多(計算式:2,331,580元÷19,266元÷12,年以下四捨五入)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