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王倩華即王瓊霜代理人(法扶律師) 蕭筑云律師上列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倩華即王瓊霜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與人合夥生意參與投資,可合夥人經營不善最後捲款失聯,聲請人僅得以卡養卡,循環利率高致無法清償。本次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3%、每月新臺幣(下同)7,346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4,599元後,餘額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具狀表示:「債務人委任律師表示當事人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負債比過高,無法負擔銀行款方案,欲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71萬0,539元,此有玉山商銀114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彙整表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頁至第48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
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71萬0,539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報目前僅能每月償還3,500元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114年4月30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萬5,909元、7萬9,083元、4萬4,259元、5萬6,030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7頁),共計23萬5,281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3萬5,28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收入整理,因腰椎滑落之故
每月收入1萬8,00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更生卷第59頁、第145頁),然該金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手術治療」,未表明該疾患與聲請人工作能力降低之關聯性,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8,590元列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59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4,599元後,尚有餘額1萬3,99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5月)為止,雖尚有7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71萬0,539元,扣除其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539元-235,281元」÷13,991元÷12個月≒8.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