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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盧筱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於工地工作,因工傷導致手骨折需休養,有一段時間無法於工地工作,頓失收入來源無法繳納欠款,因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超商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1至43、91頁),並提出薪資袋影本(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91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後,尚餘9,720元(計算式:30,000元-20,280元=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9,720元清償債務1,576,693元,尚需14年(計算式:1,576,693元÷9,720元÷12月=1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8年,仍有長達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