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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蔡昀芸即蔡旻輮即潘旻輮即潘慧雯即潘昀芸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擔家人醫療費用而信貸借款支應,又因工作及家人需求購買二手車而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281,78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收入與償債能力有限,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聲請人表示收入有限,明顯無還款能力,須連同外債一起處理,而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亦到場表示每月只能還款6,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5月8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國信託銀行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

汽車已交回收業者報廢,但未循正當管道辦理報廢程序並繳回大牌,目前不知去向,另103年8月出廠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機車為105年5月出產,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而無殘值),並無不動產、股票及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險資料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4月間於眼鏡公司任職,每月領取現金收入為26,400元、28,800元及28,800元,112年7月14日至112年11月間至加油站任職,112年12月至114年1月則於水產公司任職,薪資分別如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詳下述),至114年8月離職,同年8月至9月間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為28,590元,後即失業至迄今,114年10月至12月間,領取失業補助津貼每月20,003元;另就社會補助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並有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5,686元,嗣聲請人於同年月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領取100,236元及薪資補助33,408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3月,每月均領取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及存摺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至第240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陳報其現雖無工作收入,惟其現已有計畫自115年3月起開始任職於朋友將開幕之檳榔攤,預計薪資每月4萬元,應有能力支付更生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暫以其陳報所得薪資收入40,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每月支出10,650元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並得領取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及弱勢兒少津貼2,315元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7,75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7,750元×1.2×80%=17,040元),再扣除每月得領取社會補助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後,應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63元【計算式:

(17,040元-5,000元-2,315元)÷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13,837元(計算式:40,000元-21,300元-4,863元=13,83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及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472,600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83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35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285元=1,472,600元)計算,而以聲請人所暫時預估之薪資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且其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倘須兼顧工作與教養責任,恐有額外照護費用之產生,自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