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 請 人 陳國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王宏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卷全卷可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註記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然毀諾(見調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
聲請人就其毀諾之事由表示:向銀行刷卡借貸來創業(芳昇治具探針企業社),借來的錢除了用於開設公司及補貼公司的營運虧損還有維持家庭基本支出,但最終生意仍是不見起色,因無法穩定還款也曾有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分期來還,因公司營運不佳但我不甘心就此放棄,所以才再利用借貸來的錢又開了另一家公司(芳昇治具有限公司),原以為情況會有所改變,但沒想到公司一直在虧損連養活妻小都有困難,導致最後不僅生活出問題,連協商月還款都因沒辦法穩定繳納而毀諾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上開所謂「再利用借貸來的錢」為協商成立後生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撙節開銷並謀求穩定工作以履行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欲成立芳昇治具有限公司而再行借款,自甘冒險進行高風險之投資,致擴大負債之結果而毀諾,無非係將投機失利之損害轉嫁債權銀行,實難認有本於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不合於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14、19至22、28至35、104頁、本院卷第32、6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
2、146、149、160、167頁),堪認本件合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開計程車為業,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萬2,416元(即53萬8,000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固提出其手寫之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加油站發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然聲請人僅提出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手寫報表,並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說明其聲請前兩年總收入53萬8,000元係如何計算及其手寫報表上其他支出費用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依汽車運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第2項規定計費表應符合該條附件二所示之功能規範,即應有依據駕駛人別列印日(月)報表之功能,且報表應有年月日、月營業天數、載客次數、載客里程、載客時程、營收金額等營業數據。」,聲請人既自營計程車業,理當裝有計程車計費表且得列印載有營收金額等營業數據之日(月)報表,然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那個只有列印功能,沒有報表功能,而且現在有在調倍率,導致要用電腦去修改,所以並沒有所謂營業數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所述與規範不合,復未就無法提出乙節舉證證明,是難認未提出收入關係文件具正當理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身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卻未提出聲請前兩年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復未說明其手寫報表內其他支出項目之具體內容,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致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0,22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均為3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共1萬元,合計4萬0,225元等語(見調字卷第9至10頁),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醫療單據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尚非甚鉅,且聲請人既積欠龐大債務,實有撙節開銷之必要,暨兼衡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其個人及扶養父母之必要支出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7,720元(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人-國保老年4,092元-勞保老年1萬4,149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為認定方屬妥當,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合理必要。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見調字卷第12至14、10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42、146、149、160、16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00萬9,618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478萬1,257元+非金融機構169萬7,276元+179萬9,504元+17萬8,500元+155萬9,843元+99萬3,238元),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9,200元、8,665元(見調字卷第161、168頁),倘按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按月償付4萬3,801元(即9,200元+8,665元+【169萬7,276元+179萬9,504元+17萬8,500元+99萬3,238元】÷180期),加上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720元,每月收入須達7萬1,521元(即4萬3,801元+2萬7,720元)方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債務清償完畢,但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消極不為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有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自營計程車業之收入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及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71頁),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9頁;自陳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1萬元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扣押,見本院卷第29頁;對第三人陳永濬之債權自陳金額約為10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58號民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2至5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就收入狀況補正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收入狀況詳盡交代並補正,顯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暨酌本件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