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 請 人 簡承諺(原名簡榮年)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45,472元,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需償還19,342元,惟當時經營商店倒閉,為償還債務日夜兼差導致身心交瘁,停工靜養因而毀諾,目前從事臨時保全,每月工資22,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雙方議定自95年5月10日起,債務人以其債務分80期,利率0%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7期,故最大債權銀行遂通知毀諾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現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更卷第41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償還債務,日夜兼差南北奔波,長期處
於高度壓力,營養不良導致耳鳴睡眠障礙,又因眼壓上升罹患右眼青光眼而短暫失明,停工靜養,因而無法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7頁),然聲請人所提耳鳴之醫療單據多為101至103年間所開立(見消債更卷第61至69、75頁),青光眼之醫療單據看診日期亦為113年間(見消債更卷第79至80頁),均為毀諾發生時點即96年後所發生,實難認定聲請人有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有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時稱:「當時身體狀況差,眼壓上升無法工作,相關的證據無法提供」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83頁),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從事臨時保全現金班工作,正職保
全請假才有機會上工,工作時間不特定,月薪22,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0頁),惟未提出班表、薪資單等相關資料為佐,亦未釋明計算方式,經本院詢問後,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時稱:「以手寫紀錄113年度每個月的收入紀錄,然後相加除以12得出月薪22,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84頁),復於114年9月10日具狀陳報手寫紀錄可能於紙類回收時夾到賣掉,無法提供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3頁),本院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確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是聲請人目前收入情況是否據實申報,已有疑義。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互盛電1,000股,價值49,300元(見消債更卷第91頁)之股票,而未填載於財產目錄,聲請人就此稱:「因集保照護存摺弄丟,因此漏未填載」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84頁),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前置協商時,依所附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已有該公司股息營利收入,聲請人應知悉有該股票之存在,竟未據實填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益證聲請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83至185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