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白瑞玲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誤信詐騙集團投資獲利話術,受詐騙金額高達105萬元而積欠債務,又因為聲請人母親擔任保證人而積欠上百萬元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表示聲請人每月能償還金融機構之金額甚低,無法提供任何還款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全國農業金庫之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瑪瓦里企業社之負責人,期間瑪瓦里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452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111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8至40頁),且有瑪瓦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瑪瓦里企業社營業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4至58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590,41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惟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8,445元、全國農業金庫陳報之債權總額855,0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3,7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7,7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90元、創鉅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共78,325元(計算式:37,234元+41,091元=78,32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全國農業金庫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68頁、本院卷第
67、75、10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之債權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2萬元部分為汽車貸款,其為有擔保之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8、70頁),然未陳明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以1,539,427元(計算式:108,445元+855,065元+123,779元+367,723元+6,090元+78,325元=1,539,427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81至186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為19,950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5張(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_2059、D0000000_2059、D0000000_2059、N0000000_6U8W、N0000000_276H),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1,846元(計算式:0元+435元+375元+141,108元〈依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價值計算截止日114年8月5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1:30.19換算,4,674美元×30.19=新臺幣14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元=141,84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114年8月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8150號函及附件保單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9、359至361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5日為25,93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17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30日為3,567元,合計29,522元(計算式:25,938元+17元+3,567元=29,522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查詢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61、30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91,318元(計算式:19,950元+141,846元+29,522元=191,31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114年1月迄今任職於東
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為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東慧公司薪資明細單佐卷可考(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582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7、59頁)。據上,本院即以34,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共計1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司消債調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2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現年分別為10歲、8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280元(計算式:20,280元+1萬元=3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4,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0,280元後,尚有餘額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000元-30,280元=3,72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539,42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91,318元,以及聲請人所陳債務人清冊之債權金額10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剩餘298,10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6.7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98,109元÷3,720元÷12月≒6.7),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