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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 請 人 黃鳳文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一般消費者?

1.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為采玹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曾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聲請人就其所事營業活動即采玹工作室之營業額稱:其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營業額以營業稅額共2萬0,340元按營業稅率1%推算約為203萬4000元,平均月營業額為5萬1,8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采玹工作室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47頁),然查上開稅目別及細稅為405,屬查定課稅,乃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依查得資料核定之銷售額,故得否逕以該查定銷售額為聲請人所事營業活動實際營業額尚非無疑。

2.又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經營采玹工作室之所得為每月9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復於到庭表示意見時稱:上開所得為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依聲請人自陳之營業所得每月9萬元,實難認上開平均每月5萬1,888元之查定銷售額為采玹工作室之實際月營業額。再本院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說明采玹工作室之經營獲利、成本費用、營業所得如何計算並提出關係文件(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均未說明,而改稱采玹工作室係由其子女A01、A02負責經營,實際收入由其二人收取,故我不知道實際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324頁),所述前後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後改稱顯係推諉之詞,顯不可採,是認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為采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再所得額係銷售額刪除各項成本如員工薪資、房屋租金、進項等費用後之純益,聲請人經營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既達每月9萬元,依社會通念及實務上之合理利潤比例,采玹工作室之平均月營業額是否未滿20萬元實非無疑,又其未就經營采玹工作室之收入狀況釋明並提出關係文件,顯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致本院無從認定采玹工作室實際月營業額進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判斷,則依聲請人上開自陳營業所得額及卷內資料,難認本件合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於調解時稱: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經營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為每月9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任職於凱薩琳國際生技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2萬9,927元(即14萬9,636元÷5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嗣於聲請時改稱: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沒有營業所得,僅有子女給付其扶養費每月3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任職於凱薩琳國際生技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2萬9,927元;113年12月由聲請人之兄弟姊妹給付其3萬元做為照顧其母親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第一銀行存簿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第86至89頁),然聲請人除就任職於凱薩琳國際生技企業社之薪資收入提出上開存簿為證據外,就其經營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扶養費收入、照顧母親之收入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要屬無據,且所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無可採信。

2.又聲請人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12年4月至6月止,10筆備註均為「A01」,金額共65萬1,0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5月、113年2月間,9筆備註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2,000元、10萬元、7萬6,000元、9萬2,000元、10萬元、9萬2,000元、10萬元、10萬元,共83萬6,0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63、179頁);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3、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30日,以現金方式存入9筆金額分別為9萬元、15萬8,000元、8萬2,000元、9萬8,000元、20萬元、14萬5,000元、15萬元、20萬元、5萬元,共117萬3,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9、139、143、163頁);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6筆備註為「李坤鴻」、「張麗琴」或「黃素惠」,金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19萬1,550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129萬1,55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35、151、159、171、173、181頁),到庭表示意見時均稱:為親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3.再聲請人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18筆備註為「000000000000」,金額共394萬2,2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27、129、137、141、169、171、173、177、181、183、185頁),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是我賭博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4.從而,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所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復未就其營業收入釋明並舉證,且就其金融帳戶內之鉅額轉帳或現金收入款未積極說明並舉證,顯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度為2萬0,280元)計算,又其依法須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共2萬6,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69、313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98萬7,698元(即金融機構共96萬0,551元+欠稅163萬9,886元+自陳積欠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38萬7,261元),及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倘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按月償付3萬1,122元(即298萬7,698元÷8年÷12個月),加計每月必要支出2萬6,280元後其每月收入須達5萬7,402元(即3萬1,122元+2萬6,280元),但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有如前述,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經營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每月9萬元,且聲請前兩年之不明收入高達789萬3,750元(即65萬1,000元+83萬6,000元+117萬3,000元+129萬1,550元+394萬2,200元),以其勞動(技術)能力,尚無從認有收入狀況無法達每月5萬7,402元進而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情形,暨酌其財力(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房地不動產於112年間出售價金為2,220萬元,自陳全數用以清償積欠第三人吳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見契約書,調字卷第155至21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自陳動產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於112年間無償讓予林筱淇,見調字卷第151頁;自陳采玹工作室資本額10萬元於112年間無償轉讓予林筱涵,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7、91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5頁;國泰人壽設質保單9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本院卷第227至24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其就營業所得、鉅額轉帳或現金收入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難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一般消費者,更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明顯未盡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