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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 請 人 林尹薰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母親清償積欠債務,以信用卡借款及購買直銷產品等,而積欠信用卡費等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經人力派遣公司至Garmin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50元,每月以現金領取,114年5月薪資為46,011元、114年6月薪資為47,224元、114年7月薪資為44,574元、114年8月薪資為54,736元,嗣經派遣公司告知114年9月5日停止派工,於當月月中短暫派遣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月底再度派遣至Garmin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4年9月薪資為42,694元、114年10月薪資為27,423元、114年11月薪資為30,917元、114年12月薪資為33,1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0,836元,預計於115年5月後轉為正職,月薪調整為40,252元等語,有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5至89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除因涉及詐騙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帳戶所餘數額僅66元,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戶明細表、聲請人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上海商銀、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明細、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可證(見調字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43到65頁、第71至79頁、第91至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40,2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2頁)。㈢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調查期日並補充說明,原積欠天

恩精品當鋪之24萬元債務,於114年3月11日經聲請人男友協助清償,故此部分債務已捨棄,也不會將聲請人男友列為本件債權人。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0,25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280元,尚餘19,972元,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120期,每月7,534元,利率5%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1頁),而餘額12,438元(即19,972元-7,534元=12,438),扣除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所應按月給付之5,000元(見卷附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影本),仍有7,438元之餘額(即12,438元-5,000元=7,438元),縱再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30萬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8萬元,共38萬元,如分120期,每月清償約3,167元(即38萬元÷120=3167元),仍非不得負擔,兼考量聲請人為77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