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紹瑋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紹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學、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之長期所需而積欠諸多債務;為解決債務,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5%、每月清償9385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31期、月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之每月可支配所得僅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183429號執行命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母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櫻花公司,近2年總收入為90萬2232元,月平均薪資3萬7593元,租屋與母親同住,由聲請人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語。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最近6個月即114年2至7月之員工薪資明細,其月平均收入為3萬7201元【聲請人自112年10月就職以來,公司僅於114年6、7月各發給業績獎金17萬7157元、1萬4727元,因不具週期性,暫不列入。(32,824+36,120+51,090+33,301+26,189+43,681)÷6=37,2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收入各為29萬5672元、56萬9052元),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平均薪資3萬7593元,顯不可採,審酌上情暫以聲請人最近之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認定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450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1萬2000元、水電費10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889元、租屋補助48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5282元(21,300-2,889-4,800-8,329=5,282)。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訊問庭時,雖再主張其須扶養因生病而無法外出工作之弟弟,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更生調解至今,均未提及此事,所提2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均無該筆扶養費支出之記載,是聲請人在最後始為該陳述,應是臨訟回應,要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9782元(生活必要費用24,500元+母親扶養費5,282元=29,78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9782元後,剩餘1萬4118元(43,900-29,782=14,118),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9385元之還款方案(分168期、利率5%),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金額39萬2231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提出分40期、每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1萬9340元(加計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2萬7109元),倘將前開餘額1萬4118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1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1,619,340元÷(14,118元×12月)≒9.5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8年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清償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