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 請 人 江佳蓁即江素芬代理人(法扶律師) 馬廷瑜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江佳蓁即江素芬自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為積欠信用卡卡債。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方案每期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9,064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縱調解成立,也無法解決聲請人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甚明。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具狀表示:「本案於114年5月26日與律師電話協商,為表示債務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聲請更生程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43萬1,422元,此有國泰商銀114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彙整表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萬3,683元(見調解卷第73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82萬5,1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431,422元+富邦資產393,683元=3,825,105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償還4,500元至5,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3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64元,有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一覽表在卷可按(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卷「更生卷」第103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464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僅於配偶所開設之傳統整復推拿館
協助,每月領有零用金5,000元(見更生卷第63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非僅賴以勞工退休金為生,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8,590元列計。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見調解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依法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4,265元(計算式:母親8,151元+父親6,114元=14,265元,見調解卷第12頁),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姑不論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及母親每月領有農保、國民年金分別為8,000元、5,000元,(見更生卷第64頁),依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共計5筆,房屋現值48萬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1萬9,802元、9萬1,292元、641萬5,500元、557萬0,130元(見更生卷第107頁);聲請人母親113年除有利息收入外,亦經聲請人陳報現仍有從事蔥抓餅餐車之小本生意(見更生卷第117頁、第65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5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6年1月)為止,雖尚有11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82萬5,105元,扣除其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39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825,105元-9,464元」÷8,310元÷12個月≒38.3),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