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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雅茹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受理在案,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固設立於新北市三峽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39頁),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單獨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29頁、第33至37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租賃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即已久無居住於其登記之戶籍址,而係實際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址,依前開說明,其戶籍址即無從認為係其住所。而聲請人實際居住之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