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 請 人 李宇哲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創業因遇到新冠肺炎疫情,而創業失敗,生活入不敷出,又以債養債,終至無法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3日橋院甯113司消債調惟字第57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已未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8,148元、6萬2,492元、5萬8,754元、6萬2,632元、7萬6,004元、6萬6,143元、6萬5,840元、6萬2,842元、6萬3,202元、6萬1,525元(未執行扣薪前薪資)。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6日調查期日時仍表示其目前在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114年11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為憑,則觀諸聲請人當庭所提出之該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份之未執行扣薪前薪資分別為6萬1,277元、6萬0,796元、6萬6,451元、6萬4,883元。準此,本院即依前揭薪資明細單所載,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萬2,928元【計算式:

(4萬8,148元+6萬2,492元+5萬8,754元+6萬2,632元+7萬6,004元+6萬6,143元+6萬5,840元+6萬2,842元+6萬3,202元+6萬1,525元+6萬1,277元+6萬0,796元+6萬6,451元+6萬4,883元)÷14月=6萬2,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其於本院115年3

月6日調查期日時表示依115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此外,依聲請人114年6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

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五點(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母親黃○貞,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其並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稱其所扶養之母親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津貼(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1日保國一字第114130950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所載,可知黃○貞於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2,205元,且本院於115年3月6日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確認其母目前每月是否仍領有老年年金2萬2,205元,聲請人亦為肯定回覆(見本院卷第266頁),準此,聲請人之母每月收入所得既已高於115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堪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㈢依上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6萬2,928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仍有餘額4萬1,628元,衡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77萬8,277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消債調解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9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1萬6,358元(見本院卷279

)、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債權額21萬1,977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債權額3,82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11萬0,434元【計算式:77萬8,277元+11萬6,358元+21萬1,977元+3,822元=111萬0,43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萬1,628元清償上開債務,僅需2.2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1萬0,434元÷4萬1,628元÷12≒2.22】,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復考量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5頁),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基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仍具有清償能力,尚難謂就其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全體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