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 請 人 曾家璽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家璽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聲請人前配偶離婚後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得以貸款及刷卡之方式度日。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中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就全部債務協商清償。且聲請人目前有身心障礙,每月薪水僅一萬餘元,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協商時開立之條件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協商無法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4,7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陳報上開方案時尚未回報債權,聲請人評估其收入支出情形無法負擔方案,嗣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7895號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7至138頁、第129頁、第13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情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77年出廠之汽車1輛、存
款數百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8頁、第47至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因職災有身心障礙情形,自111年1月31日起於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加油站擔任加油洗車員,自114年3月起,因部分加油站改為自助式,聲請人被調整至早班工作,工作時數較少,每月薪資為8,090元,另聲請人領有身障津貼每月9,48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證明、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陽光建北加油站薪資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第4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1至43頁、第121至124頁、第31至37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7,575元(計算式:8,090元+9,485元=17,575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7,575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已無餘額,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4,740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