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聲 請 人 陳鳳宜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鳳宜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第1次懷孕時,因身體狀況異常而辭職在家安胎,並向銀行借款以支應安胎費用,聲請人產後雖有工作,但薪水僅有2萬元左右,配偶亦無法提供金援,聲請人僅能依靠信貸借款支應家庭支出、育嬰費用。復聲請人第2次懷孕時為避免身體過度操勞而再度辭職,然家庭支出大幅增加,顯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龍鑫檳榔攤工作,早班日薪1,000元,領現金,每月工作天數約18至21天等語(消債更卷第39頁),並提出114年1月至7月薪資單影本(消債更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於112年3月20日、113年7月11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共79,044元(消債更卷第33頁),然此係因生育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29至34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電信費1,000元、膳食費
8,000元、醫療費6,000元、生活日用4,000元,合計19,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0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名
),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22,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9頁)。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且聲請人陳報領有托育補助每月17,000元、11,000元,合計28,000元(消債更卷第39頁)。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22,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6,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費用28,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6,280元),是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6,28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扶養
義務人2名)等語(消債更卷第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62歲(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非無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父親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280元(計算
式:19,000元+6,280元=25,28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5,280元後,尚餘3,310元(計算式:28,590元-25,280元=3,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310元清償債務2,870,079元,尚需72年(計算式:2,870,079元÷3,310元÷12月=7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