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承書(即呂程瑜即呂武峯)非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承書(即呂程瑜即呂武峯)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投資事業,然因疫情影響,導致一時營運不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嗣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又聲請人113年間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調解成立,然為兼顧負擔扶養母親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仍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4,每月清償8,207元,總金額1,205,82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4、145至151、153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查,聲請人陳報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等語,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是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與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0,280元、外籍看護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顯無剩餘金額支應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8,207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縉騰服飾企業社(下稱縉騰企業社)之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5,332元(計算式:635,978元÷18月=35,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縉騰企業社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199至222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6

15,30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7,589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97,068元、華南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0,39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8,490元(計算式:本金174,696元+利息13,794元=188,49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5,499元(計算式:本金120,863元+利息4,636元=125,49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8,073元(計算式:本金80,295元+利息17,778元=98,0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559元(計算式:本金9,035元+利息524元=9,55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7、99、117、15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70萬元係以聲請人所有之汽車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債權,然目前汽車行駛里程甚高,且車輛已報廢、牌照已停用報停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車輛之殘值不足清償其有擔保之債務,是應予計入無擔保債務之範圍。綜上,本院暫以1,886,673元(計算式:+37,589元+197,068元+43萬元+100,395元+188,490元+125,499元+98,073元+9,559元+70萬元=1,886,673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5年出廠之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而上開汽車之牌照業已註銷之情,業如前述,自無併計上開汽車價值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27日為1,169元,有上開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69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現經營縉騰企業社,每

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6129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1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1頁)。據上,本院即以5萬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須負擔扶養之母親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85頁),業已無扶養費用支出,則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尚屬合理。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萬元-20,280元=29,720元),然扣除債權人和潤公司月付24,800元之償還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剩餘金額4,920元(計算式:29,720元-24,800元=4,920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債務,復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886,673元,縱扣除聲請人前開之資產1,169元,仍顯不足以負擔銀行所提供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8,207元,總金額1,205,824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