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 請 人 呂寶姍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協助父親經營事業,曾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宣告破產,聲請人因此負擔相關債務及利息迄今。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6,100元,扣除依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6,000元後,不足以支付債務全數金額,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薪約26,1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13至119頁),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本薪為27,600元,故本院認應以月薪27,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1,300元,是本院即以21,3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000

元等語,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明細、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年、103年出生,仍就就學中,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考量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又參酌聲請人需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且聲請人配偶平均薪資收入高於聲請人,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自屬合理可採。則加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共計27,300元(計算式:21,300+6,000=27,300)。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7,300元後,僅餘300元。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7,674,42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價值之保單亦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