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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君儀非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借款方式給付父親醫療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積欠債務,嗣因聲請人罹患重鬱症,導致工作收入銳減,無力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5至2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076,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81,17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4,153元、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05,29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11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

49、51、57頁、本院卷第61、7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28,831元(計算式:181,178元+134,153元+805,299元+85元+8,116元=1,128,831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277至288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而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304元(計算式:依國泰人壽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計算截止日114年12月4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1:31.595換算,1,244美元×31.595=新臺幣39,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4年12月1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397、521至52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為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8日為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10日為42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8日為146元,合計223元(計算式:28元+7元+42元+146元=2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32、353、391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9,527元(計算式:39,304元+223元=39,52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固陳稱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敦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49,890元(計算式:〈673,956元+523,407元〉÷24月=49,890元)。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

據上,本院即以49,89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現已無扶養父母,然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柯○佐為000年0月出生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子女之父親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20元(計算式

:20,280元+10,140元=30,420元)。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9,89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後,尚有餘額19,4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890元-30,420元=19,47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128,83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39,527元,剩餘1,089,304元(計算式:1,128,831元-39,527元=1,089,30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6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89,304元÷19,470元÷12月≒4.6),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