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 請 人 李函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陳報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商品貸」,債務額新臺幣(下同)6萬3,175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9頁),然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其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商品貸」發生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約定利息、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僅獲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陳報略稱「於111年11月首期繳款,每期3,325元,共繳17期,於113年5月起沒有正常繳款」(見更生卷第199頁),猶未提出證明資料。而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遂指定115年4月9日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當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見更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附卷足佐,且迄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今日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