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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孜芸(原名:陳姵琁)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孜芸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阿姨扶養費、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958,200元(計算式:65,873+729,340+111,160+9,142+29,885+3,800+9,000=958,200)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6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38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曾擔任人力資源公司股東,該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設立、110年9月27日解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8、25、32至3

3、34至75頁,本院卷第119、167至175頁),聲請人名下有現金15,000元、存款377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依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378,151元(計算式:256,929+104,222+17,000=378,151)。

聲請人陳稱於112年4月至114年6月間擔任自行接案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8,667元,嗣因罹患皮膚疾病而自114年7月起改從事夜間物流理貨人員,時薪240元,以日薪方式領取。嗣於114年9月起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名(103年8月、000年00月生),而無法繼續從事夜間物流理貨人員工作。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1日領有每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現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6,016元、租屋補助8,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未成年子女名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34至85、8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85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85921號函暨所附函文(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存卷可佐。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年滿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雖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然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復計入前揭租屋補貼8,000元(餘未成年子女補助6,016元、5,437元部分,於計算扶養費時扣除),合計37,500元(計算式:29,500+8,000=37,500),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38

2元(包含: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400元、房租13,000元、水費344元、電費1,282元、電信費1,399元、網路費1,307元、瓦斯費65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水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6頁至反面、第88至92頁反面、第97至101頁)為證,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1,3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3年8月、000年00月生

),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854元、8,437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7、26至31、76至83頁,本院卷第11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與聲請人同住、除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有存款17,859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7,75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7,750元×1.2×80%=17,040元),再扣除每月得領取社會補助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攤後之數額後,應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14元【計算式:(17,040×2-6,016-5,437)÷2=11,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854元、8,437元,合計18,291元(計算式:9,854+8,437=18,291),已逾合理範圍,故逾11,314元部分,應予剔除。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阿姨,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並略稱:「

聲請人的母親早逝,都是阿姨辛苦把聲請人帶大」、「因為實際上沒有收養關係,也無法提供證明」、「她有三個親生小孩,她沒有配偶,只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

99、210頁)等情,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應履行其阿姨扶養義務之人、其阿姨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14元後,餘額為4,886元(計算式:37,500-21,300-11,314=4,886),不足以支應中信商銀前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43,875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1,051,3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6至137頁)、非金融機構債務192,482元(計算式:143,720+31,960+5,200+9,000+2,602=192,482,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0-1、108、112、118至131頁,本院卷第45至51、83至85、103至107頁)】,而以前揭認定聲請人每月合理之收入數額,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且其未成年子女尚幼,其中並有一名身心障礙,倘須兼顧工作與教養責任,恐有額外照護費用之產生,自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