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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 請 人 呂泓齊即呂宏齊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同年6月12日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方案未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所檢附關係文件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係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處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聲請人僅預納郵務送達費但未於前開期間內補正關係文件到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115年2月5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聲請人就本院所詢如:何故未提出全部金融存簿到院、被扶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不答或表示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人金融存簿或子女領有政府補助之關係文件難認有何取得困難,聲請人復未提出何正當理由致無法提出上開關係文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未依本院補正裁定限期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已違反上開法定程式,是其聲請已於法未合。且因上開資料之欠缺,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真實之償債能力,自難認其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