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蔡秀梅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秀梅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
於95年7月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32,927元,嗣聲請人繳納21期後逾期未繳,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5月7日報送毀諾。
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間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525元之還款方案;華南商業銀行提供分82期、年利率0%、月付1,000元之還款方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1,663元之還款方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1,015元之還款方案;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313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5,267元之還款方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1,127元之還款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3,627元之還款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62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再於98年12月經通報毀諾結案等情,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第103至119頁、第91至99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第31至41頁)。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表示致電聲請人後雙方無共識,嗣未於114年6月5日調解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調解卷第78至84頁、第86頁、第8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3,494元)、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77,142元)、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業據聲請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尚宇工程行,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尚宇工程行用印之約聘人員月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餘額為9,720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之月還款32,927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0,636元之有效保險契約,縱聲請人將上開財產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其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4,801,241元仍有相當差距。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