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聲 請 人 林依靜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依靜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間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將積蓄耗盡外,又向銀行借款,共損失約90萬元,為避免信用破產,又向銀行、民間公司借款,導致惡性循環,債務金額越來越高,終致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主張其自114年2月18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雅凱藝術事實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不同展場之支援工作,平均收入約3萬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金,並提出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薪資通知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2至9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2,223元、3萬0,610元、3萬0,780元、3萬3,420元、2萬6,840元、2萬4,560元、2萬8,070元、2萬8,820元,則其平均薪資收入應為2萬6,915元【計算式:(1萬2,223元+3萬0,610元+3萬0,780元+3萬3,420元+2萬6,840元+2萬4,560元+2萬8,070元+2萬8,820元)÷8=2萬6,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1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98727號函文說明四(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受領114年度補貼至今,每期補貼金額為2,880元。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薪資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795元【計算式:2萬6,915元+2,880元=2萬9,79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4年10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7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雖有餘額9,515元【計算式:2萬9,795元-2萬0,280元=9,515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每月1期,分156期,年利率6%,期付7,282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1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每月1期,分84期,期付1萬3,705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合計每月支付金額為2萬0,987元【計算式:7,282元+1萬3,705元=2萬0,987元】,則聲請人上開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9,515元,顯已不足負擔,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