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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 請 人 鄔博雄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鄔博雄自民國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惟聲請人自112年起迄今均任職於福興小吃店,每月薪資實領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7,704元,扣除最低生活費2萬0,280元,尚有子女仍在求學階段,需不時負擔其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實無力負擔清償方案每月1萬1,911元,故勉力履行5個月後,於114年6月無力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過去曾因臉部腫瘤接受手術治療,身體狀況欠佳致求職條件受限,難以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困難。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月繳1萬1,9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納5期後,於114年2月宣告毀諾等情,有國泰商銀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前於114年間與國泰商銀達成協商時任職於福興小吃店,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約2萬7,704元,實無力負擔清償方案每月1萬1,9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薪資條為據。經查,聲請人113年間之實際收領取薪資額介於2萬6,618元至2萬6,584元間(見更生卷第147頁、第149頁),扣除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680元後之餘額約6,904元,顯難支應每月1萬1,911元還款金額,併觀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填寫之薪資額3萬3,000元(見更生卷第69頁),顯高於其實際收入,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協商能順利成立,抑或拉長還款期數、降低利率之些許優惠,虛報收入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71萬1,161元,並稱:「曾致電債務人委任律師提供和解方案,惟無法達成和解。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此有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逕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有效人壽保單3筆(見更生卷第109頁、第123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福興小吃店擔任廚助,月薪約2萬7,704元,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更生卷第15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五)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六)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7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7,424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3頁),現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年6月)為止,僅有6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71萬1,16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20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11,161元÷7,424元÷12個月≒1

9.21),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