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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 請 人 楊大寬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協助家人償還房貸,因經濟壓力,與朋友一起投資股票,惟投資失利致虧損近百萬,又聲請人因從事公職無法兼職,每月償還銀行及融資公司約5萬元,故四處借貸,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每月11,548元、分180期、年利率8%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29頁、第23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19,521元、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保單列表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3至127頁、調解卷第17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52,160元,另領有育嬰津貼每月5,000元、水源回饋金每年10,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員工薪資單、郵局彙總登摺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185頁、第177頁、第181頁、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79頁、第49至53頁),惟依上開員工薪資單記載,聲請人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資為55,460元,再依上開郵局彙總登摺明細所載聲請人最近6個月加班費核算,聲請人每月加班費平均為10,499元【計算式:(10,878元+354元+8,100元+8,316元+924元+6,930元+18,249元+9,240元)÷6=1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65,959元(計算式:55,460元+10,499元=65,959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1,792元(計算式:65,959元+5,000元+10,000元÷12)=71,792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2,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800元、瓦斯費4,2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699元、宿舍管理費393元、房屋租金10,000元、健保費859元、公保707元、所得稅1,000元、退撫基金2,786元,共計39,644元,並就水、電、房租部分、電話費部分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帳單繳費歷史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95至101頁),惟未據聲請人說明支出上開高額電費之必要性,又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瓦斯費之證明,另就交通費部分亦未提出確有支出其所提列費用之證明,且房屋租金及各項水電瓦斯支出部分均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擔,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其他同住之人未分擔上開水電瓦斯費,復就宿舍管理費部分,聲請人既與其配偶、配偶母親、配偶胞弟在外租屋,將宿舍讓予同事使用,其主張支付此項費用,應非可採。審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必要支出部分應酌減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並主張負擔女兒扶養費9,589元,查聲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數額為10,65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889元(計算式:21,300元+9,589元=30,889元)。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每月支出5,000元,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爰不予採計。另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14,557元、配偶岳母扶養費5,000元,惟未說明其等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且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配偶母親均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尚難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1,7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30,889元,餘額為40,903元,顯足以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11,548元之清償方案。

又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61,596元,提出每期5,660元之還款方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7,547元,雙方約定每期還款為3,370元(見調解卷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7頁),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足以同時負擔上開各筆債務之每月還款,每月尚餘20,295元(計算式:40,903元-11,578元-5,660元-3,370元=20,295元),縱聲請人尚有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12,250元,以聲請人前開每月還款後之餘額20,295元償還,其於短期內即可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