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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蕭苑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到院,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5年1月15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該訊問通知書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亦未委請代理人到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堪認聲請人拒不提出相關文件或財產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