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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蔡汶伶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且聲請人未據繳納郵務送達費5,610元,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遲於同年7月10日始具狀補正資料(本院卷第31頁)、於同年8月13日始補繳郵務送達費(本院卷第331頁),難認有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之誠意。又觀諸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提出補正資料內容仍未據齊備,本院認有再次給予補正機會,故於114年8月13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1個月內提出如附表(A)欄所示資料明細,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或提出不完全,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理由詳如附表(B)欄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資料明細 (A) 聲請人補正結果 本院認定 (B) 1 聲請人母親診斷證明書、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14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表示於111年時出售繼承父親所有之房屋,出售價金約800萬元,母親分得400萬元、姐姐分得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如聲請人母親將上開分得價金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後仍有餘額,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迄今拒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支付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2 購買水晶項目、價金資料(本院卷第314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表示將上開出售房屋所分得之價金陸續購買超過百萬元之水晶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出售房屋所得價金全數用於購買水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聲請人迄未說明上開出售房屋所得資金使用明細狀況,自難認已據實陳述其財產變動狀況。如若聲請人確實有購買價值超過百萬元之水晶,該水晶亦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然聲請人亦未將該資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本院卷第341頁),難認無隱匿財產之情形。 3 聲請人名下汽車折抵停車費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6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4 板橋區房地出售價金及價金使用狀況資料(本院卷第315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誠如前述,聲請人表示於111年時出售繼承父親所有之房屋,出售價金約800萬元,母親分得400萬元、姐姐分得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聲請人出售板橋區房屋所得價金為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聲請人迄未陳報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使用金流明細資料,並說明各遺產繼承人價金分配比例及金額,難認聲請人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並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5 111年度領取國泰人壽128,147元之原因(本院卷第315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6 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勞保資料記載聲請人任職至113年4月7日?(本院卷第315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未據實說明目前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7 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欄(本院卷第316頁) 聲請人僅提出全聯公司、東鼎保全公司、福克斯保全公司、相亦企業社、喬元商行任職期間及每月平均收入(本院卷第357頁) 依聲請人勞保資料、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更生前2年期間尚有任職於匯興實業商行、全家便利商店、瓊英企業社、億源商行等處,聲請人未予說明未記載上開處所任職收入狀況之原因,難認已盡據實說明之義務。又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編號1、2部分,僅概括記載112年7月至114年6月薪資數額共72萬元、7萬8,000元(本院卷第341頁),上開收入如何計算,聲請人亦未予以說明,本院無從判斷真實性。 8 ①向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申請112年1月迄今之理賠明細資料。 ②向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單解約時間、保單解約時領取解約金數額資料。 ③聲請人領取保單理賠、解約金均為聲請人更生前2年收入,請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17頁)。 聲請人僅提出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43至355頁) 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9 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用途?為何不時有數萬或數千元款項匯款或現金存入後,馬上就現金提領或匯出?匯入款項資金來源?(本院卷第317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10 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途?為何不時有數萬或數千元款項匯款或現金存入?(本院卷第318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11 聲請人目前提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不時有數萬元或數千元之現金、匯款存入,顯然非聲請人薪資所得,請聲請人就超過1萬元之現金或匯款,製作表格逐筆說明存入原因。(本院卷第318頁) 聲請人迄未提出。 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