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蔣茹薏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之原因,係因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失業,僅能依據政府相關補助規定申請失業補助金,每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元。惟伊於失業期間,仍須負擔原協商約定之債務償還義務,除每月應繳納5,494元之協商金額外,尚須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其住融資貸款之繳納,致現實經濟狀況已無力全面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給付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62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577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957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31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7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651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400182號函為證。
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聲請人前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78期,以年利率5%,每月還款5,494元,自113年7月10日起繳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又聲請人主張因113年5月底被資遣等語,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1頁),其上記載「…於113年5月31日離職113年6月21日申請失業給付案,經審核符合規定,…」等情,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6,000元,有114年4月至114年6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上記載領有34,983元、35,816元、37,488元(已扣除勞健保部分及加計已扣除執行命令金額部分),是近三個月月薪平均約為36,095元,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42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與手足一同扶養母親10,14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母親癌症復發,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140元,惟伊購置醫療用品及照護開銷收據已佚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未就伊母親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為舉證,說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該醫療費每月支出額度若干等情,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具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計算之。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尚餘15,81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965,137元(見本院卷第14頁),約需6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約28歲(86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