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洪士翔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受理在案,於114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嗣於114年10月7日聲請人陳報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於114年1月間辦理離婚後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公證書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卷第66頁、第69頁、第92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即已實際居住於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目前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