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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蔡清水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清水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371,28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3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3,421元,年利率3%,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任職於兔兔汽車音響,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9至4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10,41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8,116元(計算式:【20,280元-新北市社會局身障補助4,049元】÷2=8,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8,116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8,396元(計算

式:20,280元+8,116元=28,396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8,396元後,尚餘1,604元(計算式:30,000元-28,396元=1,6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604元清償債務1,371,281元,尚需71年(計算式:1,371,281元÷1,604元÷12=7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