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育嘉即張明松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育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開設公司資金不夠,遂以信用卡借現金方式支應,並同時支付生活費,導致入不敷出,資金缺口持續擴大,終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具狀陳稱:其至今打零工維生,均領取現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且無申請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證3、聲證1)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見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在裕之盛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是聲請人陳述其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僅有1萬8,500元乙節,雖可採信,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27875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即領有114年度租金補貼至今,除第1期補貼金額為2,200元,之後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等情,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所得,除其所陳薪資收入1萬8,500元外,並應加計5,600元之固定收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4,1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5,600元=2萬4,1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4年6月2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內所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另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五點關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列出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荃,而每月扶養費為1萬6,0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聲證1)所示,可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子張○荃,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6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張○荃之扶養費,依法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義務2人=10,14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1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1萬140元,已無餘額可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