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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鑫妍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人配偶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壓力下,而須以貸款之方式籌措支應。於107年3月間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同意每月清償5,240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之方案,惟履行清償方案至114年5月,因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權,致聲請人受扣薪後,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成立之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5,240元、總金額758,65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3日債權陳報狀、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55、391至442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陳報其薪資受債權人第一資融公司聲請執行債權

,而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4,625元、24,455元、24,5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1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1至243頁),是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顯無剩餘金額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5,240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945,94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6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0,80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39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7,92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792元、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77,9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5,022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44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1,04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9、147、151、155、169、205、207、219、44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所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權總額10萬元,係屬土地銀行代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開債權不參與聲請人更生程序之情,有土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092,216元(計算式:18,265元+100,803元+14,392元+467,926元+30,792元+177,947元+95,022元+44,446元+21,575元+121,048元=1,092,216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具解約金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277、279至287、367至370頁)。

再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2007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9、277頁),而上開汽車之牌照業已註銷之情,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9頁),是聲請人主張:係以車借款,車輛經債權人取走,並未交付聲請人使用,該車已註銷牌照等語,即堪採信,自無併計上開汽車價值之必要。另聲請人前開機車出廠迄今已逾10年,且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又查,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4年7月4日餘額為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7月7日餘額為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0月21日餘額為2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8月8日餘額為24元,合計150元(計算式:10元+72元+21元+23元+24元=15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陳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77、289、358、360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看見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每月實領薪資為32,5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有聲請人之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頁),然勞健保自負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為34,500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2,550元+健保費1,080元+勞保費870元=34,500元)。再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遺屬年金10,728元、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有勞保遺屬年金、兒少生活扶助金轉入帳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1至43、45至47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47,425元(計算式:34,500元+10,728元+2,197元=47,42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20,280元,因配偶死亡,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現年1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7,425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0,560元後,有餘額6,86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7,425元-40,560元=6,865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92,21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50元,剩餘1,092,06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13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92,066÷6,865元÷12月≒13.2),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45頁),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