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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 請 人 陳金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金寶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底創業開設早餐店(小寶早餐),隨即遭逢疫情爆發,營收重挫,雖以借貸苦撐,但在店租與成本壓力下,月淨利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家計與撫養費早已入不敷出。為維持營運導致債台高築,目前銀行信貸每月繳款18,000元、民間借貸每月需還款近40,000元,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僅車輛遭取走沖抵債務,更連累丈夫與母親作保,致母親房產面臨法拍,且家中尚有中風父親需照料,面對鉅額負債與生活困境,實已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至114年4月間為小寶早餐之負責人,

此有補正狀存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1至43頁),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稅局,該局函復之109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相關資料5紙(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6頁),可知小寶早餐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足見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小寶早餐,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⒉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4年4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8,415元,年利率5%,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貸款自營的小寶早餐店於114年4月2日結束營業,自114年5月5日於統一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114年5月、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39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3至35頁),故本院暫以聲請人114年6月完整薪資收入約34,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9,950

元、家中開銷1,6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5,000元、強制險2,440元、勞健保費1,800元、稅費15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用品費3,000元,共計34,54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280元(計算

式:20,280元+10,000元=30,28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

0,280元後,尚餘3,720元(計算式:34,000元-30,280元=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720元清償債務2,509,338元,尚需56年(計算式:2,509,338元÷3,720元÷12月=5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