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 請 人 邱振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振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5,591,39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030元、180期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資產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一併處理,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139元後,每月僅剩餘10,661元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114年3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金融機構債權彙總表,其上記載還款方案試算為期數180期、利率3%、月付金10,030元,另兆豐銀行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兆豐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調解卷第57至58、61至6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俸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暨處理回覆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玉山銀行存摺、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調解卷第6至18、26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46、49至120頁)。
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收入為28,800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俸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81至95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衣服30
0元、房租6,500元、雜支5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852元、勞保1,887元、通訊費600元,共計18,139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8,8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39元後之餘額為10,661元(計算式:28,800元-18,139元=10,661元),雖足以清償前開兆豐銀行所提出之10,03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勝天然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勝天然資產公司於114年2月24日陳報債權總額為307,349元,並同意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和解方案與聲請人和解(即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2,122元);良京公司於114年2月26日陳報債權總額為2,046,921元,如聲請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債權人據以調解內容與聲請人洽談比照(即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14,136元);台新資產公司於114年3月13日陳報債權總額為958,363元,還款方案請比照最大債權人(即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6,618元),此有上開債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2至56頁)。是以,加計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需清償32,906元(計算式:10,030元+2,122元+14,136元+6,618元=32,906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繳納上開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