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立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並有一名4歲小孩,配偶係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孩而沒有工作,故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聲請人與弟弟亦須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責任,零零總總的開銷加在一起,光只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付仍是不足,聲請人先前會以銀行信用卡及信貸與融資貸款來週轉應付開銷,但每月所需償還之貸款為2萬多元,已超過聲請人之收入半數以上,就算聲請人再怎麼努力,每月也幾乎都須靠借新還舊來貼補,隨著小孩慢慢長大,所需教育及扶養支出也會越來越多,目前的債務及經濟負擔已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壓力,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第54至56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三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
作,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8月至114年7月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17頁、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81、82頁、第99至153頁、第179至185頁),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7481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日保普生字第114601169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7月薪資分別為38,951元、39,042元、37,973元、38,199元、38,141元、36,541元、35,923元、36,657元、37,460元、37,635元、54,207元、36,409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8,928元【計算式:(38,951+39,042+37,973+38,199+38,141+36,541+35,923+36,657+37,460+37,635+54,207+36,409)÷12=38,928】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配偶繼承之房屋,而聲請人配偶
係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孩而沒有工作,故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1,450元,含水電瓦斯費1,500元、網路費45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日常用品費5,000元、伙食費12,000元,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醫療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2,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75至177頁),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10年次,現年4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有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並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8,150元【計算式:(21,300元-5,000元)÷2人=8,15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10,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9至241頁),核聲請人父親為39年次,現年75歲,113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40,801元;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現年72歲,113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6,000元,均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87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5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日保普生字第114601169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39,6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45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150元+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39,60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206,673元,而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除一輛機車、一輛汽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照、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18頁、第30至37頁、第52頁、本院卷第99至173頁、第201至216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92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9,60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