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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俊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俊彥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致生活入不敷出,且因聲請人父親已經71歲,身體被檢查出疑似患有前列腺癌;母親已經68歲,患有扁桃腺癌及胰臟癌,故聲請人需要幫忙負擔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以致聲請人只好向銀行借貸及刷信用卡以支應生活上之開銷,但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生活、醫療開銷及所積欠銀行之每月繳款金額,而銀行亦不再願意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卻讓自己陷入以債養債之循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49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個月僅能償還1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91至95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先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薪資係以現金領取

方式,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發生車禍迄今,因腳踝骨折需要休養及復健治療,以致無法工作,而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屋補助4800元,聲請人沒有工作期間,僅能靠補助省吃儉用過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事粗工之照片、工資記帳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第

22、23、27、28、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77至85頁、第137至157頁、第207至219頁),又除上開補助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501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1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0237元(計算式: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10237)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父親及母親共同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

屋,而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助係因聲請人姊姊以聲請人之名義在新北市林口區租賃房屋,實際上係聲請人姊姊租屋及支付租金,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貸1831元、水電費2500元、頻道費600元、手機網路費2500元、交通費3000元、伙食費10000元、生活日常用品費用5000元,合計為25431元等情,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房貸支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水費繳款通知、數位視訊費繳費通知單、電費帳單、台灣大寬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第159、161頁),惟就房貸支出部份,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則該房屋既為他人所有,理應由他人自行負擔貸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手機網路費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提出之手機網路費有過高之情形,故聲請人應尋求較低資費之方案;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應使用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120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父親疑似患有前列腺癌、母親患有甲狀腺癌及腎細胞癌,目前須與2名姊姊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為14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醫院轉診單、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母親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核聲請人父親為42年次,現年72歲;聲請人母親為45年次,現年69歲,112年度及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二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衡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是否為合理之基準,參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6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5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12317元【計算式:(21300元+21300元-5649元)÷3人=12317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3361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12317元=33617元)。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中華郵政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支付命令、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郵政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3頁、第30至49頁、第63至90頁、第93頁、本院卷第55頁、第77至135頁、第177至197頁、第201至221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3617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