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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 請 人 洪國洲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國洲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失業及入監服刑緣故,而無法繳交信用卡及電信費債務,出獄後又因工作薪資較低,每月僅能負擔最低應繳金額,於是日益累積債務,終致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主張其目前在綠廾院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並提出綠廾院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81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4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主張主張其與兄長一同扶養其母親洪謝月窓,而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78元,又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依應扶養人數分擔之,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洪謝月窓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5、93頁)為憑。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洪謝月窓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8歲,已屆退休之齡,可認其有扶養之必要,又其育有3子,分別為洪志杰、洪國城及聲請人。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0日保國一字第11413095070號函文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示,可如洪謝月窓自113年起每月確實領有老年年金4,478元。茲依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作為洪謝月窓每月必要生活費之基準,扣除洪謝月窓每月可領有老年年金4,478元後,再由洪謝月窓育之3名子女平均分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5,267元【計算式:(2萬0,280元-4,478元)÷3人=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主張,核屬有據,堪予採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及扶養費5,267元,雖有餘額3,043元【計算式:2萬8,590元-2萬0,280元-5,267元=3,043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5%,期付3,502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予計入尚須按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