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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朱欣怡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哥哥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惟合迪公司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收入有限,家庭生活支出、照顧責任及物價上漲造成日常開銷吃緊,無力一次清償所有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404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政府機關擔任約僱臨時人員,每月收

入約33,743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金6,4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5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固記載自114年6月起每月本俸調為38,948元(原為37,80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則顯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投保薪資40,100元。惟依聲請人之存摺資料所示,聲請人除薪資外,另領有加班差旅費等,且聲請人於112月、11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510,266元、486,274元,平均每月42,522元、40,523元,均較薪資單之本俸、勞保投保金額高,是認至少應以40,523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屬實情。又聲請人有領租金補貼6,400元,租金補助應與共同支付租金之聲請人配偶平分,則認聲請人可處分租金補貼費用金額為3,200元(計算式:6,400÷2=3,200),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租金補貼共計為43,723元(計算式:40,523元+3,200=43,723),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1,30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計算即21,3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自為可採。

㈣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100年生)、長子(106年生

)之扶養費,並分別與長女生父及配偶分攤,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計算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13頁),審酌聲請人子女現未成年,與聲請人同住,名下無財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17,040元(17,040÷2×2=17,040)之範圍內始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則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41元、臺灣銀行存款1,8

18元、土地銀行存款18元、玉山銀行存款18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1元、農業金庫存款100元、名下股票遭扣押(114年7月14日扣押市值55,50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農業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5至206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408,387元(見調解卷第63至64頁),而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3,7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300元及扶養費17,040元後,僅餘5,383元可供支配;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3,404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62至64頁),惟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本金612,696元、利息252,857元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