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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金蘭即陳蔡金蘭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3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配偶罹患躁鬱症難以痊癒,長年無法工作,直至民國112年6月起才開始勉力工作,而聲請人之薪資不夠支應家庭所有開銷,為維持家用,無奈四處借貸維生,因一時糊塗向地下錢莊借貸,又於任職新北都鈴木汽車公司期間因挖東牆補西牆而侵占公司款項,導致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於109年6月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4﹪、月付629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數期後,因聲請人侵占新北都款項為求緩刑,向好友郭志豪借貸100萬元償還,尚欠新北都90萬元部分,則以兼差所得分期返還新北都,又加上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毀諾;前因想解決債務,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4499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13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借據、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存摺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09年8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按月償還629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開始繳款,履行7期,於110年4月9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三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4年8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4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因侵占新北都款項,為求緩刑而向好友郭志豪借貸100萬元償還,尚欠新北都90萬元部分,則以兼差所得分期返還新北都,又加上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借據、本票、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收入降26萬元),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目前任職於沐內設計有限公司,薪資不固定,

前2年平均薪資為2萬3933元,租屋與配偶、未成年女兒同住,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47歲,正值壯年,且109年度年所得高達64萬8812元(月平均收入5萬4068元),故其薪資不應低於115年度基本工資2萬9500元,故以2萬9500元認列其每月薪資所得,又聲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助5600元,而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300元(29500元+5600元÷2人=323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512元,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應為7455元(21300元×70﹪÷2人=745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755元(生活必要費用213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7455元=28755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755元後,剩餘3545元(32300元-28755元=3545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三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499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300元,加上配偶資助2000元,共33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