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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林鎮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鎮宗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過去沒有一技之長且有欠債,因而不敢找有勞保之正職工作,只能兼職打零工,導致收入不穩定,又父母親因身體緣故目前亦僅能從事簡單清潔工作,收入微薄,伊與弟弟們會共同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但伊收入不高,生活上也都須靠借貸支付,終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其目前在寶楊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並提出114年2至9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2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380元、2萬9,100元、2萬8,880元、3萬0,040元、3萬0,060元、3萬3,340元、2萬9,000元、3萬2,98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3萬2,098元【計算式:(4萬3,380元+2萬9,100元+2萬8,880元+3萬0,040元+3萬0,060元+3萬3,340元+2萬9,000元+3萬2,980元)÷8月=3萬2,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袋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萬2,09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房租1萬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2,0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800元、飲食費1萬元、日用品雜貨費用3,000元,合計3萬0,700元【計算式:房租1萬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2,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飲食費1萬元+日用品雜貨費用3,000元=3萬0,700元】,並提出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單、郵局匯款單(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3頁)。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3萬0,700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又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其父母親都被醫生交

代不能勞累工作及搬重物,目前只能做簡單之清潔工作,賺取微薄收入,故每月支付父親林永貴扶養費6,000元、母親蔡畢茹扶養費2,000元(合計8,000元),以補貼父母親生活費用等語,固提出其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為憑。惟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林永貴,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4歲,而聲請人母親蔡畢茹,00年00月出生,現年64歲,均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父母親之目前薪資所得資料,然據卷附林永貴與蔡畢茹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69至171頁)所載之過去收入情形,可知林永貴於112、113年,分別領有年薪36萬2,791元、42萬0,200元之收入,平均月薪為3萬2,625元【計算式:(36萬2,791元+42萬0,200元)÷24個月=3萬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蔡畢茹於112、113年,分別領有年薪29萬6,860元、34萬9,282元之收入,平均月薪為2萬6,923元【計算式:(29萬6,860元+34萬9,282元)÷24個月=2萬6,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父母親之上開平均月薪觀之,明顯高於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渠等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受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09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1萬1,818元【計算式:3萬2,098元-2萬0,280元=1萬1,818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268萬0,903元(見調解卷第91頁)、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債權額150萬1,194元(見調解卷第5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22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7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債權額71萬2,054元(見本院卷第8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額96萬4,609元(見本院卷第8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額7,317元(見本院卷第9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額4萬9,15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42萬1,753元(見本院卷第219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債權額251萬7,409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107萬8,852元【計算式:268萬0,903元+150萬1,194元+122萬4,458元+71萬2,054元+96萬4,609元+7,317元+4萬9,155元+142萬1,753元+251萬7,409元=1,107萬8,85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818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8.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07萬8,852元÷1萬1,818元÷12≒78.1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