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許雯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龍宸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 高熙凱相 對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相 對 人 許雯迪
林士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10、14至20頁、本院卷第121、133至135、155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其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任職於羿威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電訪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自114年5月中旬起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4,011元(即【2萬6,030元+2萬3,750元】÷2個月),目前按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兒少補助共6,939元、育兒津貼共6,000元、環保補助812元、助學金3,750元、生活補助金1,500元,共5萬2,012元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業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以工代賑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18、20頁、本院卷第65至97、123至129、135頁),為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萬2,012元。
又稱其於113年8月喪偶後,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110年12月、0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頁),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14年度為1萬6,900元),共6萬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4人【即聲請人1人+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分之1】=8萬1,1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1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7萬2,327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53萬6,26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9,024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6,039元+A0751萬1,000元),及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4年,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萬2,0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7,600元後,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實難期聲請人得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2、10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1頁;自陳有出廠13年之機車1輛,無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108年生效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