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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藍培文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藍培文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少沒有金錢觀念,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因就業不穩定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2年4月迄今皆任職於服務業,每月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又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而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現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68189號函等可佐(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7頁、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膳食、交通、電信、

生活雜支等費用共1萬7,700元,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見調解卷第9頁)。又聲請人謂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38年次,名下並無不動產,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來領有行政院租屋補助及新北市社會局之身障補助,然因搬家遷戶口之緣故,114年後即無繼續領取租屋補助,而身障補助則因三親等內親屬持有房產遭取消,僅剩每年領取一次重陽禮金,此有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卡、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考量聲請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三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尚屬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7,7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剩餘4,3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積欠金融機構之106萬4,936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尚須約20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64,936元÷4,300元≒20.6),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