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忠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254,193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0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6,95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商銀士林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新臺幣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9、18、38至40頁,本院卷第91、119、141至155、163至173、175至178、179至208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41元(計算式:7+62+2+70=141)、設有動產擔保之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友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建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300元、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薪資條(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55、157至16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7日國署住字第114007518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29238號函暨所附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624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344378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49至56、69至72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審諸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311,317元(計算式:346,500+423,600+541,217=1,311,317),平均月收入36,425元(計算式:1,311,317÷36=36,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計入租金補貼5,600元,合計42,025元(計算式:36,425+5,600=42,025),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9,30
0元(包含:租金9,950元、家中開銷1,6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13,000元、生活日用品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其他零用3,000元、賦稅15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名下設有動產擔保之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貸款、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貸款證明、水電費繳費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司消債調卷第41至49、53至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為證,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1,3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
生),每月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國民小學繳費收據、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50至52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為憑,審酌聲請人子女現未成年,與聲請人同住、名下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8,520元之範圍內始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則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0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20元後,餘額為12,205元(計算式:42,025-21,300-8,520=12,205),固足以支應中信商銀前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然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98,371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525,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4至65、71頁)、非金融機構債務1,572,609元(計算式:159,354+1,119,047+294,208=1,572,609,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59至63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2,205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約14.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98,371÷12,205÷12≒14.33),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