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蘇春香代理人(法扶律師)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蘇春香自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自己做服裝生意,因資金需求,以信貸、以卡辦卡周轉,然生意無起色、合作夥伴失聯,聲請人僅能繳納最低金額,致後來無法負擔還款。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清償方案,實超過聲請人得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具狀表示:「債權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180期、零利率、月付金約1萬5,000元,惟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欲辦理更生清算程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36萬3,927元,此有國泰商銀114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下稱調解卷」第64頁至第72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22萬6,728元、83萬1,762元、32萬6,203元(見調解卷第39頁、第47頁、第50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574萬8,62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363,927元+元大國際資產226,728元+摩根聯邦資產831,762元+富邦資產326,203元=5,748,620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4年10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72元,有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卷「更生卷」第97頁、第10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07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在新北裕民市場、泰山市場、瑞益市場、
臺北社子市場擺攤販售成衣,因腰椎不適,每週工作四天,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領取勞保年金每月8,853元(見更生卷第61頁、第63頁)。惟查,聲請人除未依本院114年9月22日命其補正說明及提出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相關營業資料釋明其每月收入2萬元及其計算方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其因腰椎疾患而缺乏一般通常勞動能力,致其勞力所得低於勞動部所114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8,853元(見更生卷第91頁),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3萬7,443元列計。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252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7,4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1萬7,16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6月)為止,僅有約2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74萬8,620元,扣除其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8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48,620元-2,072元」÷17,163元÷12個月≒29.9),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