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聲 請 人 李寶雲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寶雲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8、12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小吃店(卡拉OK店)擔任清潔人員工作,並兼職家庭代工組裝紙袋,每月薪資為3萬0,253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陳報二狀),並提出手寫帳冊、宏田紙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據(見陳報二狀所附聲證1、2),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之薪資數額尚與工作內容相符,依卷內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可支配之收入應為每月3萬5,853元(即3萬0,253元+5,6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85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5,57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17萬4,248元(即全體金融機構323萬4,332元+非金融機構139萬3,387元+345萬0,880元+9萬5,649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43.74年(即817萬4,248元÷1萬5,573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2萬5,577元,亦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8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強制執行扣押,見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1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